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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一段时间尚可,自结婚两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正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原、被告各半负担;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生一子取名曹某,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投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投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