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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小尔与孙伟明、周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尔,孙伟明,周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183号原告:潘小尔,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洁文。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孙伟明,职业不明。被告:周乐燕,职业不明。原告潘小尔与被告孙伟明、周乐燕、孙燕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孙伟明、周乐燕、孙燕鸣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燕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小尔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明、周乐燕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尔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孙伟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由被告周乐燕、案外人孙燕鸣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被告孙伟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3月20日,被告孙伟明又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于当年的3月20日和22日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然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孙伟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款项,被告周乐燕及案外人孙燕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孙伟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90000元;二、被告周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证据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周伟明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明、被告周乐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伟明、被告周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伟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息×逾期天数×日百分之二十。被告周乐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周乐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伟明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息×逾期天数×日百分之二十。被告周乐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周乐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另查明,被告孙伟明与被告周乐燕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孙伟明总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伟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孙伟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乐燕应对被告孙伟明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伟明、被告周乐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明、周乐燕共同归还原告潘小尔借款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孙伟明、被告周乐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