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集贤县益翔米业有限公司、李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县益翔米业有限公司,李玉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魏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臣,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集贤县益翔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农场造纸厂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杰,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杰,男,44岁。原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农场)与被告集贤县益翔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米业)、李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笔架山农场委托代理人谢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翔米业、李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笔架山农场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益翔米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笔架山农场原造纸厂总面积为19083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益翔米业;租赁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平方米17.6元,合计33586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租赁费。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玉杰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笔架山农场造纸厂北侧面积分别为968平方米、24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无法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5860.00元,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两处房屋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益翔米业、李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益翔米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笔架山农场原造纸厂总面积为19083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益翔米业;租赁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平方米17.6元,合计33586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租赁费。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玉杰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笔架山农场造纸厂北侧面积分别为968平方米、24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据、抵押协议书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笔架山农场与被告益翔米业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成立并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益翔米业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李玉杰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玉杰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杰以其所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取得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县益翔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35860.00元;二、被告李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李玉杰所用作抵押的位于笔架山农场造纸厂北侧面积分别为968平方米、24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3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6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