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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大伟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大伟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958号罪犯陆大伟,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大伟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作为罚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陆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陆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大伟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4000元及部分财物,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大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大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