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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建湘与陈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湘,陈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彭建湘,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文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彭建湘诉被告陈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湘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湘诉称,被告陈文艺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700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艺偿还原告彭建湘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止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人民币4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艺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7000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彭建湘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兹因创业急需用资金,现向彭建湘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本笔借贷按民间月利息2%算。借款人:陈文艺,2014年11月5日”和“兹因创业急需用资金,现向彭建湘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元整)。借款人:陈文艺,2015年1月3日”。事后,被告陈文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建湘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彭建湘提供的由被告陈文艺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建湘与被告陈文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文艺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建湘可随时催告被告陈文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陈文艺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彭建湘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艺偿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偏高,该诉讼请求依法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5年1月3日的借款中,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文艺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彭建湘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陈文艺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湘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外的借款人民币47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62.50元,由被告陈文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