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鹤,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的同乡甘某指使赵某某将屈某的护照抢下或者将其致伤,以达到阻止其赴俄罗斯的目的,并给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报酬,赵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4月27日13时许,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驾驶租用的轿车窜至同江市,后赵某某出资购买四把镐把。当日21时许,赵某某驾车同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将入住在同江市馨阳旅店的屈某诱骗到同江市客运站附近,后将其拉至城区外,胁迫屈某交出随身物品。屈某将随身携带的100元人民币、1000卢布及手机交出。因未搜到屈某护照,四人持镐把对屈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四被告人用车将屈某拉至同江市胜利村路口扔在路边,逃离同江市。当日22时42分,同江市民康某路经发现后报警,屈某获救。屈某的钱款被赵某某据为已有,手机被摔碎。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左前臂、右小腿损伤造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0日,四被告人及甘某的亲属与屈某达成赔偿协议,代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尚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集贤县抓获。同年11月27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2015年1月8日,闫某某、赵某某到同江市公安局投案。甘某现在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入境信息表,证人康某、邵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屈某陈述,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故意持械殴打被害人屈某并致其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纠集其他被告人、准备交通工具、作案工具、明确打击部位和打击程度,并与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作用相对较大;其他三名被告人亦系主犯,作用相对较小。据此,闫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积极实施打断被害人屈某四肢的行为并造成屈某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作案后未积极施救,将屈某抛弃至城外,足见四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据此,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屈某,致屈某轻伤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四名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尚某某、闫某某、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屈某,致屈某轻伤,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民事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四名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和四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故对四名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彦斌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