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平诉被告赵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平,赵广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孙艳平。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辉。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孙艳平与被告赵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打出租车去北京上班,约定到展览路下车,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送到目的地,超过七、八站地。到车公庄西路原告下车时,与被告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在原告拿包时,被告用后备箱盖子把原告卡伤,当即报警,警察出警,原告住进海军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48.73元。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16.73元。被告赵广辉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口角没有异议,但发生口角的起因、过错主要在原告。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孙艳平与其姐姐孙艳平(身份证号×××)乘坐被告赵广辉的出租车去北京,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及其姐姐送至展览路,原告支付被告车费200.00元。后因原告错误指路,被告无法将原告送达至约定地点,原告及其姐姐便在车公庄西路下车。原告下车后不同意按照约定支付车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欲将原告的行李扣留。被告将原告行李搬至后备箱,扣后备箱盖时将抢行李的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848.73元。出院时遵医嘱“1、建议休息1周,注意观察神志变化;2、有头痛、头晕加重,随时复诊;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350.00元,原告主张21天误工费2268.00元。另原告主张护理费4天×100.00元/天=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天=4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姐姐孙艳平自书证明、海军总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北京天天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欢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艳平与被告赵广辉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不慎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指路错误,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8.73元、护理费4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天×50.00元/天=20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故误工费确认为11天×(2350.00元/月÷22天)=1175.02元。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623.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623.75元的80%,即6899.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孙艳平承担50.00元,由被告赵广辉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