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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字第5831号原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负责人李右,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雨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60元。被告辩称,1、本案中保险单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没有该公司明确授权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起诉理赔的主体资格,2、在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证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证据不足,或超载、逃逸、救驾等免赔情形,均不予赔偿,原告车辆应当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提供修理明晰及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诉讼费和公估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车损、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冀B、冀B挂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原告司机刘立会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7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在顺行前方薛广发驾驶的车牌为京G/津A挂号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立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立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广发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事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刘立会一次性赔偿薛广发车损2000元,现金自行兑付;刘立会车损、人伤、施救费等各项费用自负凭票。后刘立会赔偿赔付薛广发200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35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1326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修复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信贷合同专用章的2份证明,证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但原告赔付三者车损2000元,并未提供三者车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信贷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因未盖��该公司的公章,故不能代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