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曲靖鑫源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与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鑫源矿用器材有限公司,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曲靖鑫源矿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05313-9。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机电市场13号。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鑫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1949453-1。负责人:罗建华,该煤矿矿长。地址:富源县墨红镇补木村。原告鑫源公司诉被告兴盛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兴盛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2789元的11#矿工钢26.23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89元。所欠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盛煤矿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27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盛煤矿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出售给被告11#矿工钢的销售清单存根1份,被告兴盛煤矿的会计李海出具给原告的“费用说明”2份,被告兴盛煤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2789元的11#矿工钢26.23吨,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89元的事实。被告兴盛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兴盛煤矿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鑫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2789元的11#矿工钢26.23吨,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矿用材料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鑫源公司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26.23吨11#矿工钢给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兴盛煤矿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兴盛煤矿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2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曲靖鑫源矿用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278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耿济民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