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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刘超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绣华,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离婚意向,遂于2008年6月23日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南宁市��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及在建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六层房屋一栋由双方平均分割。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其诉请中没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经法院组织调解后,最终达成并生效的调解协议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的抚养。此后,2008年12月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除第五层部分房间用于自住以外,其余楼层及房间均由被告出租获取租金,2009年4月30日双方又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苏俊格,但被告独自收取了该转让款后,却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该转让款的一半即87500元,而在2010年5月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取得房产证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无视原告多次追索仍拒绝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一栋(价值1554100元),该房的第一、二、三层归原告所有,第四、五、六层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补偿;二、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的租金收益165000元(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据实计算,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7日按每年30000元估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房屋租金收益的50%即82500元;三、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屋转让价款17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转让款的50%即87500元;四、本案的诉���费、保全费、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一、双方确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而不应以现在的财产状况为依据。原告诉请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属于在建状态,当时的土地及建房价值合计为282000元(90000元+192000元),在双方离婚后,被告独自建筑装修完成该房,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同兴路房屋的所有权,该房的所有权应由被告单独享有;二、原告始终参与了转让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一事,转让所得并分配给原告的一半即87500元,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其中2009年4月22日原告已领取53000元,此后被告姐姐在购买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的第五层时又支付给原告70000元,按照双方平分原则,其中35000元则可扣��原告应分得的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部分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的租金收益1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存在租金收益,也是被告离婚后投入巨资建设、装修所得,与原告无关;四、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除涉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分割部分外,都是予以认可的,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确实在双方离婚后进行了装修、出售、改建、扩建、罚款、交税等一系列行为,已使原房屋状况发生巨大改变,且目前该房第五层又已出售给被告姐姐,局部第六层又属于违章建筑,如果强行分割将是严重违法和不合理的,如果最终不幸出现此万一情况,被告也坚持认为原告必须先行偿还借款本息857624元(本590000元+利267624元)、装修费379320元、装修费利息172060元,三项合计1409004元的一半即704502元,并在原告原分得的第一、二层中减去已出售给被告姐姐的半层(原、被告各减半层),最终由原告分得第一层及第二层的半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6月23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我们是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孩子在上高中,所以在她高考前我们尽可能让孩子不受此事件的干扰。双方可居住在一起,同一屋檐下,但各不相干。周末时,为了孩子,尽可能在一起吃团圆饭;三、关于财产,现居住的华栋2单元2栋104房与在建的仙葫五层半房子,大家平分。每人应得新房2层(女方要一、二层)多,旧房(华栋住房)每人一半;四、借款建房所欠的借款为44万元,也由大家平分,因女方个人能力有限,此借款中的一半(22万),不可能一下还清,将在出租房子时,由租金扣除;五、房子建好后,双方应配合做好房产过户手续;六、…;七、…。”原告作为女方,被告作为男方均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相关的款项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利源商住城232号土地系被告于2004年3月向案外人支有凤购买所得,于2004年4月19日取得土地权属登记(邕国用(2004)第0106708041232-1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使��权面积为90㎡,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7月17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6日南宁市青秀区建设局向被告颁发《私有房屋建筑工程开工证》,被告遂组织施工,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栋,2010年3月12日因办理竣工换证,原有土地权属登记证书更换为南宁国用(2010)第518959号,登记座落变更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使用权面积仍为90㎡,2010年5月24日该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被告单独所有,房屋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370.02㎡,在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附记部分记载: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406.02平方米,核准登记面积为370.02平方米;二、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外人苏俊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原房屋权属登记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转让给案外人苏俊格,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75000元;三、2007年7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办理个人自建房担保借款150000元,并以前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登记号:他项(2007)1599号),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还清借款本息,遂注销抵押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为六层建筑,整栋房屋只有一个楼梯间,该房屋第一层为铺面,第二、三、四层为单间配套共6间,第五层为两房一厅,第六层由被告自住。但原告认为该房屋第六层也为两房一��,超建部分面积为30㎡,被告则认为第六层只是一房一厅,且属于违章建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存在租金收益16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与多名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前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坚持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存在租金收益,也是被告离婚后投入巨资建设、装修所得,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诉请中是按照整栋楼出租的情况计算的,事实上该栋楼存在空置及不同年份租金价格的浮动可能,年租金收益大约为10000元左右,而目前该栋楼第五层已出售给被告姐姐,第六层局部由被告自住,第一至四层由被告的朋��居住,并不收取租金,剩余的房间才用于出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独自收取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屋转让价款17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案外人苏俊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原、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苏俊格作为乙方,案外人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共同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3、原、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苏俊格作为乙方,案外人南宁市冠联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6月22日分别向案外人苏俊格出具的《收据》三张。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该175000元房屋转让价款中有53000元由原告收取,此后被告��姐在购买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的第五层时又支付给原告70000元,按照双方平分原则,其中35000元则可扣除原告应分得的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部分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双方离婚时存在共同债务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第五层已出售给被告姐姐黄银屏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账户明细,案外人黄银屏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黄银屏作为乙方共同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房屋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银行所贷款项,已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使用同兴路房屋的租金收益于2010年7月26日还清,而《房屋出让合同》虽然是原、被告与案外人黄银屏共同签订,也能够证明离婚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的房屋产权,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之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字,只是因为按照离婚协议书房屋的第一、二、三层归原告,原告才在此进行认可,原告并非出让方,也没有收取任何转让款。至于前述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及案外人黄银屏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户名为原告的银行交易凭条形成于双方离婚后,原告从未办理、掌握过该账户,也不清楚该账户的由来,而户名为被告的银行交易凭条,因无相关的账户明细进行核对,原告不予认可,户名为案外人黄银屏和雷若芬的银行交易凭条,则与本案无关,即便存在案外人取款的行为,也不能以此推断该款已出借给了被告,且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向黄银屏借款形成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是被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伪造的,故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数额,认为双方共同债务包含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50000元在内,就是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40000元,现向中国农业银行所借款项已还清,剩余290000元应由双方向相关债权人偿还,而非按被告所说的进行抵扣,或者将原告所负担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双方离婚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属于在建状态,是被告离婚后投入巨资建设、装修所得,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房屋竣工时的照片;2、南宁景田测绘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书》、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南宁市规划局青秀分局出具的《申请报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青秀分局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现场勘验记录》、《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竣工备案意见表》、《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竣工备案表存根》;3、《房屋主体施工合同》、《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经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中除南宁景田测绘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竣工备案意见表》、《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竣工备案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外,对其他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坚持认为双方离婚时同兴路房屋已建好,且装修时在主体施工的同时进行的,被告提交的照片既与房屋现状不符,也无法体现是否为同兴路房屋,即便存在2009年备案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房屋就是2009年竣工,被告当时只是为了办证需要而补交了一些材料而已,且从这些材料中可以看出,同兴路房屋为六层的建筑,只是第六层超建了30㎡而已。在本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65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黄银屏借款形成的借条系被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伪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了针对借条笔迹真伪及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字第144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标称日期2007年7月10日《借据》内“黄某”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定标称日期2007年7月10日《借据》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倾向认定该检材文件的形成时间在2008年8月11日之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经本院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书中涉及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发生了装修、出售、改建、扩建、罚款、交税等一系列行为,已使原房屋状况发生巨大改变,故其不认可该项财产的分割约定,但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已明���载明房屋现状为“在建”,且明确载明得新房后“每人应得新房2层(女方要一、二层)多”,“借款建房所欠的借款…由大家平分”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故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具备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且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亦坚决不予认可其辩称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自建的房屋问题,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原、被告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使用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现原告基于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而该土地使用权又迟迟未予分割的事实,主张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之原则,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该土地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根���离婚协议书内容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出自于相关规划、建设部门的各项许可证件来看,该房屋确实存在离婚前筹建、离婚时在建、离婚后完建的基本事实,但该事实的存在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延迟了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的时间,而并不能改变双方在离婚时便已均衡各自利益,达成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现被告虽称其在离婚后独力建设、装修房屋,而原告未出钱、出力,但却仅能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给工程建设、装修方相关款项的凭证,因该部分凭证上所载数额与离婚协议书上所确定的建房债务数额一致,显然被告的此项抗辩与双方共同承担建房债务之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的该房屋第五层已转让给案外人黄银屏的问题,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与案外人黄银屏共同签订《房屋出让合同》、案外人黄银屏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名��银行账户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存款10000元、案外人黄银屏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的相关交易凭证,但这些证据既无法证明黄银屏的资金来源及所涉资金的流向,亦无法在时间上体现出转让合意与付款时间、方式之间的对应关系,考虑到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33×××93)亦存在双方离婚之前即2006年8月7日起便陆续存在收到合计存款金额达100000余元的现象,故在不能合理排除黄银屏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目前又对转让房屋一事坚决不予认可,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至于被告所称其在离婚后独力偿还的共同债务应在分割房屋��先于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建房债务部分,在房屋租金收益中扣除,故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所借的15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还清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共同债务是否已还清,是否存在超过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房屋租金收益不足以清偿银行借款,且又涉及案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宜径直予以认定,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公平、合理及物尽其用之原则,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及目前房屋使用的具体情况,酌定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归原告所有,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归被告所有,该栋房屋第六层中未予核准登记部分在未取得权属登记之前一并由被告使用,该栋房屋第一层后门一间出入通道及各层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屋的转让款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09年4月22日领取53000元,并在案外人黄银屏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的第五层时再收取了70000元,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前述案外人黄银屏与原告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而不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53000元转让款并与被告就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性质达成抵扣合意,因从双方均已认可的证据来看,案外人苏俊格(××)分三次合计支付175000元转让款时均由被告亲笔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又坚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屋的转让款87500元(175000元÷2)。关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建房债务部分,在房屋租金收益中扣除,故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该房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间存在租赁事实,而不能够证明实际取得租金收益的数额以及扣除相关债务后是否仍有余款可供分配,且被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偿还150000元借款之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的共同债务440000元,因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依法属于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共同债务中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宁支行借款的150000元已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租金收益中进行抵扣,该债务已当然消除,而剩余借款部分,被告虽主张先予扣除,但考虑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借款已到期、案外债权人已主张其权利、或者其已代原告偿还等事实,且原告并不同意委托被告一人还款,故双方���应待案外债权人主张其权利时,各自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至于被告主张超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债务的部分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资金流向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又存在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宜径直予以认定,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土地使用权由原告钟某和被告黄某共同所有,被告黄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钟某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该土地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钟某承担;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同兴路西四里5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归原告钟某所有,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归被告黄某所有,该栋房屋第六层中未予核准登记部分在未取得权属登记之前一并由被告黄某使用,该栋房屋第一层后门一间出入通道及各层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并协助原告钟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钟某承担;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181号2栋2单元104号房屋的转让款87500元;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6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767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2883.5元,被告黄某负担12883.5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前述三款原告钟某已预交,被告黄某所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某。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