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谢某等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谢某,系原告刘某甲之妻,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号**栋*楼*号,身份证号4527221966********。被告刘某丁,农民。被告刘某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本案被告),接受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诉讼。上述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原告刘某甲、谢某的同胞子女。原告刘某甲、谢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谢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委托刘某丙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谢某共同诉称: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系刘某甲、谢某的子女,均已成家。1999年刘某甲、谢某与子女分家后独自生活,由于年事已高不能劳动,无生活来源,依赖子女抚养,刘某甲患有高血压、哮喘病,谢某患有高血压、××,均需长期服药治疗,但是,刘某甲患病住院时,刘某乙不闻不问,拒绝分摊医疗费用,并且,拒不支付赡养费,虽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刘某乙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由被告刘某乙支付2014年的赡养费700元,医疗费500元,支付2015年赡养费尚欠部分600元;2、如刘某甲、谢某患病住院治疗,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轮流护理,不能亲自护理的,按25元/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平均分担医疗费用;3、从2015年1月起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甲、谢某支付赡养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谢某在分割家庭财产上不公平,没有一碗水端平,刘某乙并非不赡养父母,2014年3月16日,支付了赡养费500元,刘某甲患病住院时支付了医疗费600元。由于刘某乙的经济能力有限,并且,患××,家庭生活困难,刘某甲、谢某的生活水平已经超过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辩称:2014年,每人应承担刘某甲、谢某的赡养费1200元、医疗费1000元,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支付完毕,刘某乙支付了赡养费500元,医疗费600元,尚欠赡养费700元、医疗费400元未支付。由于物价上涨的原因,2015年,刘某甲、谢某要求增加赡养费为每人1800元/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同意,并已支付完毕,但是,刘某乙支付了赡养费1200元,尚欠600元未支付。刘某甲、谢某患病住院时,每次都是刘某丙、刘某丁护理,刘某丁也患有××,体力劳动不能持久,家庭生活也不富裕,因此,父母的的赡养费、医疗费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审理查明:刘某甲、谢某夫妇先后生育四个子女,按年龄排序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个子女成年后,均已结婚组成家庭独自生活。刘某甲、谢某与子女分家后独自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患病,已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生活来源,依赖子女赡养,次子刘某丁的住所地毗邻其父母,日常生活中,刘某丁对父母的生活起居亦给予适当照顾、帮助,刘某丙结婚后,异地居住,父母患病住院时,亦承担必要照顾和护理的义务,刘丽华居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虽然,其不能亲自履行照顾父母的义务,但亦能承担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2014年,刘某甲、谢某夫妇要求每个子女承担的生活费为1200元/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6日,刘某乙支付了生活费500元,拖欠700元未支付,2014年,刘某甲因病住院就医,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的医疗费为4000元,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人支付了1000元,刘某乙支付了500元,但是,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春节前,刘某乙先后三次向刘某甲、谢某提供大米70公斤,刘某甲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的生活费及刘某乙提供的大米数量进行了记录。从2015年1月起,刘某甲、谢某要求四个子女承担的生活费为150元/月,平均分担住院就医的医疗费,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已履行全年生活费的给付。由于刘某乙对父母分割家庭财产的公平有意见,刘某甲、谢某未向刘某乙正面提出,但通过刘某丁、刘某丙转告了刘某乙,2015年5月,刘某乙向刘某甲、谢某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刘某甲、谢某已经接收,但并不满意,要求刘某乙支付剩余部分600元,刘某乙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了争议。2015年3月26日,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刘某甲、谢某要求刘某乙支付2014年拖欠的生活费、医疗费,因刘某乙不同意支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甲、谢某提供的证据:1、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2、记载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支付生活费、大米数量的记录材料4份;3、宜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1份、宜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支出核算单7份。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抚养、赡养义务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义务人拒不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系刘某甲、谢某的子女,应保障刘某甲、谢某的基本生活支出,承担患病就医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赡养费用应包含基本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支出。一、2014年,刘某甲、谢某夫妇要求每个子女承担的生活费为1200元/年,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已履行,并且,每人承担了刘某甲住院的医疗费1000元,对此,刘某甲、谢某无异议。刘某乙支付医疗费500元,拖欠500元未支付是错误的,虽然,2014年度,刘某乙支付了生活费500元,拖欠700元未支付,但其向刘某甲、谢某交付了70公斤食用大米,应当按1公斤/6元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折抵刘某乙未支付的生活费,据此,刘某乙应向刘某甲、谢某支付2014年度的生活费700元-420元=28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780元。二、市场经济在不断发展,物价亦随之调整变化。2015年,刘某甲、谢某夫妇要求每个子女支付生活费150元/月,虽然,与上一年度相比,数额有所增加,但是,两人的月平均基本生活费为500元,可支配的消费支出有限,基本生活水平较低,因此,刘某甲、谢某向其子女提出增加赡养费,是根据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子女的承受能力进行确定的,属于合理要求。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经履行了生活费的给付义务,对此,刘某甲、谢某无异议,可是,刘某乙仍按2014年的标准向其父母支付生活费1200元,少支付600元。刘某乙未按其父母要求支付生活费,并非家庭生活困难,缺乏支付的能力,其主要原因对刘某甲、谢某分割财产有意见,认为其父母分割财产时偏向其他兄弟姊妹,但其未具体指明财产内容,如果是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或共同劳动的收入,可以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不能成为拒不支付生活费的理由,因此,刘某乙应向其父母支付2015年生活费不足的部分,数额为600元。三、关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的负担问题,虽然,刘某甲、谢某夫妇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住院就医的医疗费报销规定优惠政策,但是,能够获得报销的数额毕竟有限,不能满足刘某甲、谢某的就医的医疗费用,仍然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承担。刘某甲、谢某请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刘某甲、谢某患病住院治疗和需要进行护理,有权要求其子女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如赡养人不能亲自履行,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请人代为履行,支付所需费用;赡养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被赡养人可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谢某支付2014年度的医疗费、赡养费720元;支付2015年度的赡养费600元;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刘某甲、谢某支付赡养费1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除给付生活费外,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营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