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等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邵双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某村马家坑附近,因琐事与钱某乙、钱某甲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工艺刀将钱某乙、钱某甲致伤,经鉴定钱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钱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44.87元。并当庭提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误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85.21元。并当庭提供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误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三、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前如实交代打架经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在文安县赵各庄镇某某村马家坑附近路遇被害人钱某乙、钱某甲,因张某汽车灯光照得钱某乙、钱某甲睁不开眼,钱某乙遂用砖头揳被告人张某的汽车,张某下车后追上钱某乙、钱某甲,三人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工艺刀将钱某乙、钱某甲致伤,钱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钱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供称,2013年11月4日21时许,其开车带着郝某行驶到某某村村北的董秋乐家门口附近时,有两个男子用砖砸其车,其开车窗问干什么,其中一人砸其头部一砖,其便下车追两名男子,并随手拿出一把带在身上的小工艺刀,等追上二人后,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其用小刀向二男子身上乱捅,具体捅什么位置不清楚,捅完后其开车走了。2、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其买烟回家时对面一辆轿车用大灯晃其和钱某甲,将其和钱某甲挤到了路边上,其骂了一句,张某从车上下来用刀捅伤了其和钱某甲,其用砖揳了张某和张某的车。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22时许,其和其叔叔钱某乙喝完酒去小卖部买烟,在路过当街时对面来了一辆车,挡住二人的路,车灯照的二人睁不开眼,钱某乙骂了一句街,从车前过来一人把钱某乙弄倒在地,有人用刀捅其后背、肚子,其就跑了。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坐在张某车的副驾驶位置,张某开车,当行驶至某某村马家坑大街满子家麻将馆附近时,有人砸车,张某下了车,其抱着头坐在副驾驶待着,外边发生什么情况不详。大约5分钟后,张某用手捂着头上了车,头上流了好多血,嘴里说着“揳死我了”,开车回了家。5、辨认笔录证实,经钱某甲、钱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即用刀捅伤自己的人。6、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钱某乙伤情为轻微伤。7、文安县公安局赵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该所民警抓获。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3年6月26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医治,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23644.87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在文安县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钱某丙护理,钱某丙在文安县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085.21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在文安县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卢某某护理,卢某某在文安县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文安县医院住、出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伤后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到文安县医院住院医治,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23644.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085.21元。2、文安县某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实,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卢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持刀捅伤二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造成经济损失30744.87元,其中医疗费236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酌情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造成经济损失10685.21元,其中医疗费80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经济损失30744.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经济损失1068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其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