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李虎,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占世,男,系该行信贷营业部信贷员。被告李虎,男,1985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被告王晶(系被告李虎配偶),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被告刘双双,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6********,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被告赵彦春(系被告刘双双配偶),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87********,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被告杨国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1972********,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桃山村。被告郑国双(系被告杨国成配偶),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5********,汉族,现住黑龙江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虎、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被告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王晶、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虎、刘双双、杨国成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其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虎、王晶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当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虎、王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7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虎、王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虎、王晶未按合同偿付本息。至起诉时,共拖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拖欠利息4740.31元。鉴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虎、王晶偿付上述本息74740.31元;2、被告李虎、王晶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贷款申请、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档案信息。经质证,被告刘双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双双辩称,我本人的贷款已偿还。我是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才知道李虎没有还上贷款,原告称通过杨国成告诉我李虎未还上借款不是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虎及配偶王晶、刘双双及配偶赵彦春、杨国成及配偶郑国双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限额在80000.00元以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虎、王晶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金额7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虎、王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虎、王晶借款7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计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被告李虎、王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虎、王晶足额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至诉讼前,被告李虎、王晶拖欠银行贷款本金69999.91元,拖欠利息474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信贷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虎、王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虎、王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李虎、王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李虎、王晶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被告李虎、王晶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虎、王晶追偿。被告刘双双称其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才知道李虎、王晶的贷款没有还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李虎、王晶未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所称的原告通过杨国成告诉本人,李虎、王晶未还上借款不是事实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对被告李虎、王晶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虎、王晶、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1元,自起诉时的利息4740.40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虎、王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50元,由被告李虎、王晶、刘双双、赵彦春、杨国成、郑国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国审 判 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栾春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贵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