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钱广增诉被告常富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增,常富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96号原告钱广增,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大理市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龙泉新区*组团***号,身份证号码:5322241964********。被告常富伟,男,1989年月16日生,彝族,漾濞县人,农民,住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石竹村委会石竹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29221989********。原告钱广增诉被告常富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如刚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钱广增、被告常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增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双方约定台班费每小时230元,被告实际租用挖机76小时,经结算租金共计1748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并承诺于2013年10月份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常富伟支付给原告租金17480元及利息35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常富伟支付催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3000.00元。被告常富伟辩称:原告钱广增主张被告常富伟欠其租金17480.00元不属实,被告租用原告挖机挖地是事实,但挖机台班费(租金)只应该是15900.00元左右,并且该款已于2013年11月付清。利息被告常富伟不应承担,因为原告钱广增提供挖机来挖地时声称,挖地三年后才收取台班费(租金),没有约定被告常富伟要承担利息。要求驳回原告钱广增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款人为常富伟的“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常富伟欠原告钱广增挖机台班费(租金)1748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份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常富伟对原告钱广增所举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张“欠条”所记载的事项及欠款金额属实,欠款人之姓名“常富伟”系常富伟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常富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开垦土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钱广增为被告常富伟开垦土地,被告常富伟以230元/小时的单价支付挖机开垦费。随后,原告钱广增用挖机为被告常富伟开垦土地,土地开垦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钱广增用挖机开垦土地共用时76小时,开垦费合计为17480.00元。被告常富伟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钱广增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载明挖机开垦土地共用时76小时,被告常富伟欠原告钱广增挖机开垦费合计17480.00元,被告常富伟承诺于2013年10月份以前付清。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开垦费)174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共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富伟欠原告钱广增挖机开垦费17480.00元,有被告常富伟亲笔签名的两张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富伟辩称挖机开垦费已于2013年11月间归还原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常富伟欠原告钱广增挖机开垦费17480.00元应当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10月份前付清,但被告常富伟逾期未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富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钱广增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欠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常富伟应承担欠款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5.6%、5.35%、5.1%),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违约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终止时间应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5月26日),经计算,被告常富伟应承担的欠款利息为1545.01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次日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前(包括届满日)的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误工费、车旅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富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钱广增欠款(开垦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025.01元(其中:欠款本金17480.00元,利息1545.01元);二、驳回原告钱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由原告钱广增承担39.00元,由被告常富伟承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