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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国华。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蔡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被告蔡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蔡国华因借新还旧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4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6月29日偿还贷款,利率8.64%。被告蔡国华借款后,不按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蔡国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43000元,支付所欠利息2219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蔡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国华的身份情况。3、被告蔡国华的借款申请书(2013.6.27)、贷款告知书(2013.6.29)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被告蔡国华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29日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5、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4.3万元,签字时间2013.06.29),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国华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蔡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黄梅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蔡国华在质证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蔡国华因偿还欠原告的旧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国华向原告借款143000元,月利率6.0‰,借款期限48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其中2014年6月应偿还本金2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凭证,重新约定发放贷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8.64%,借款金额仍为143000元。被告蔡国华借款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分钱未还。原告黄梅农商行向被告蔡国华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国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蔡国华未按期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含未到期部分)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贷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06.27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吉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