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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闸北区大宁国际商业广场星巴克咖啡店内,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窃得岳放置在椅背上衣内的钱包一只后,至本市芷江西路XXX号中国建设银行,通过银行ATM机盗取岳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婺江路XXX号华辰凤庭酒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朱放置椅背衣服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