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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与郑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撵,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撵,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光,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庆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双辉,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处,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上诉人工作岗位为生产部作业员,并载明上诉人已阅读《劳动手册》并充分理解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手册》,愿意接受《劳动手册》管理。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服从岗位调整,消极停工,影响极为不好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记小过处分。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反省错误,在就餐时与主管争吵、影响恶劣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记大过处分。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6日上班时间对主管的处理纠缠不休且不听劝告,影响主管工作安排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记大过处分。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开除公告》,以上诉人在2014年9月多次违纪,并在10月10日早上7:20至7:55之间在公司大门口外和大门内对人事主管有重大侮辱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手册》第三十八条开除之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上诉人收到该公告后于当日离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记小过、记大过违纪行为均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未不服从工作安排,因认为对其记小过处理不合理故而向主管作出申诉,并非无理取闹,不属于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10月10日早上录音,证明上诉人在当天早上在厂门口对人事主管王某诗有重大侮辱行为。录音前3分钟音量较小,但可以听见上诉人多次用方言骂“妈了个逼”、“娘了个逼”等脏话;3分45秒钟后音量变大、可清晰听到上诉人与王某诗之间的对话,在约十分钟时间内,上诉人反复要求王某诗付她医疗费,要求王某诗发誓赌咒,在王某诗反复声明不要影响其工作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纠缠,也未理会旁人的劝说制止,多次使用“天打五雷轰,被车撞”等激烈言辞。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脏话是针对王某诗个人,不属于对王某诗的侮辱。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和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是被上诉人处门卫,其作证称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早上在厂门口用河南本地方言辱骂王某诗,骂得相当难听,他劝了上诉人好几次,被告都不走,当时正是上班时间,人来人往,感觉对公司秩序有影响,这种情况已持续了好几天,每天都是在早上7点半至7点50工人进厂期间发生。证人姚某是被上诉人管理部员工,其作证称2014年10月10日7:40左右大家进厂上班时,上诉人在通道里指名道姓用方言骂王某诗,骂得很难听,如“王某诗你妈的逼”之类的,他劝上诉人不要在厂门口骂,但上诉人让他不要说,继续到门口骂,连续几天都是这样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劳动手册》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上级领导及家属或其他职工施加暴力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应予开除。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劳动手册》,主张该《劳动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订,不是合法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提交内部联络单证明《劳动手册》的修订已征询了工会意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环球公司与郑撵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环球公司向郑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8元;三、环球公司向郑撵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621元;四、环球公司向郑撵支付2013年至2014年高温津贴1500元。2015年1月5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81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郑撵与环球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环球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郑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8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729.1元;三、驳回郑撵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申请表、人事奖惩公告、开除公告、劳动手册、内部联络单、穗开萝劳某案字[2014]815号《裁决书》、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合法诚信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内部联络单证明《劳动手册》的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且上诉人知悉《劳动手册》,该《劳动手册》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显示上诉人在早上工人上班进厂时间段内对其人事主管王某诗使用了脏话进行辱骂并进行了长时间的纠缠,且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对王某诗进行辱骂的情形持续了几天,上诉人经人劝阻仍持续其侮骂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是因为对被记过处理不服而找领导理论,并非针对王某诗进行辱骂,但根据录音和证人证言的内容,上诉人的行为远远超出了“理论”的程度,且该行为发生在上班进厂时间的厂门口,进出人数众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人事主管王某诗进行了重大侮辱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手册》中所规定应予开除的情形,且该行为客观上亦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管理秩序,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手册》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被上诉人请求无须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729.1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须向郑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8元;二、确认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与郑撵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撵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729.1元。当事人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郑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对人事主管使用了脏话进行辱骂。2014年10月10日早上,上诉人在被上诉入门口有骂街的行为,但该行为是上诉人在多次被无故处分又投诉远门的情况下的情绪发泄,该行为未指名道姓、未针对任何一个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03:45分之前)也显示出当时上诉人与王某诗的距离因为非常远所以录音十分不清晰,上诉人不是对着王某诗骂,不是针对王某诗。证人姚某的证言指出上诉人有指名道姓骂“王某诗你妈的逼”不是事实,当天现场的情况应以录音为准,但录音未体现上诉人有指名道姓骂王某诗。2、辱骂行为待续了几天。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因骂街以及与王某诗理论被开除,上诉人发生该行为一次即被开除,不存在持续几天的情况。对于上诉人的每次违纪,被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公告都有清楚记载,如果上诉入存在持续多天辱骂的行为,也一定会有记载,原审判决单凭被上诉人两位员工赵某、姚某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存在持续多天辱骂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构成重大侮辱。侮辱指的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上诉人的骂街行为不会对王某诗造成侮辱,更不会构成重大侮辱。4、《劳动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又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十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须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劳动手册》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审判决单凭工会的《内部联络单》即认定《劳动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王某诗进行了重大侮辱,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环球自行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载明上诉人已经阅读《劳动手册》并充分理解,愿意接受《劳动手册》的管理。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内部联络单,证明《劳动手册》的修改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劳动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判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使用脏话进行辱骂,并且也造成对被上诉人生产秩序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只是骂街行为,没有构成重大侮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理由,也未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