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淑莉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莉,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徐淑莉,女,38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XX华,男,4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徐淑莉与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向徐淑梅借款4万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李秀娟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徐淑荣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11日徐淑梅、李秀娟、徐淑荣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徐淑荣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12月末前还款。3、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李秀娟借款4万元。4、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徐淑梅借款4万元。5、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债权人徐淑荣、徐淑梅、李秀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2日,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徐淑荣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12月末前还款;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李秀娟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徐淑梅借款4万元。2014年9月11日徐淑梅、李秀娟、徐淑荣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40余万元,其他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偿还,其未及时偿还,故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淑莉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