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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根雄重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根雄,化名:吴汉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根雄犯重婚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才、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根雄、辩护人戴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重婚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根雄隐瞒自己有配偶的事实,与被害人伍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诈骗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根雄与被害人伍某乙同居后,以贷款、开设公司、承包饭堂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伍某乙12万多元、被害人伍某甲的15万元,用于购买海马小汽车及日常开支等。破案后,被告人吴根雄退回2万元及海马小汽车一辆给被害人伍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根雄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根雄对指控其犯重婚罪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吴根雄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①根据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民间借贷。被告人是事后补签借据及欠条,其主观上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且事后积极还款;②被害人伍某乙因为被骗结婚,其陈述存在很大的个人憎恨情感因素,自述会产生偏离事实的现象;③被告人伍某乙的欠条与其笔录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④被告人借钱后因客观因素未能经营饭堂生意,但后来积极卖车还款。综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交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共计9500元的存款凭单,证实向伍某甲还款2万元。确认公安机关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伍某甲、张某所说属实。经审理查明:1、重婚罪被告人吴根雄于2012年5月10日在广东省高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张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吴根雄隐瞒自己有配偶的事实,化名吴汉明与被害人伍某乙于2014年3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在恒裕海湾A8栋1801房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根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伍某甲、张某、陈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婚礼花费收据,婚礼视频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凭证,被告人吴根雄婚姻情况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被告人吴根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诈骗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根雄与被害人伍某乙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及办理婚礼后,以开设食品公司名义陆续骗取伍某乙人民币约8万元。又以合股承包风华集团饭堂名义于2014年4月18日骗取伍某乙的弟弟伍某甲15万元。随后用于购买海马小汽车(该车登记在吴根雄当时的妻子张某名下)等。发现被告人吴根雄已结婚,在伍某甲上门追讨后,被告人吴根雄偿还2万元和所购买的海马小汽车给伍某甲。伍某甲将该小汽车以9万元的价格变卖,伍某甲得款7.5万元,1.5万元给吴根雄的妻子张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我2012年底与吴根雄认识,对方自称叫吴汉明,未婚,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约定2013年5月登记结婚,但对方以各种名义推迟。2014年3月28日双方摆酒结婚,很多亲戚朋友参加婚礼,之后两人租住恒裕海湾A8栋1801房共同生活,平时双方以夫妻名义相称。2014年4月中旬发现吴根雄已经结婚两年。在双方恋爱及约定婚期后,吴根雄说之前和他人开办的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需要继续开办公司做生意,让我以未婚妻的名义出资筹办公司,公司名为肇庆市丰盈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承包饭堂。其后吴汉明陆续以办理公司、购置食材货款为名向我拿了约8万元,都是以现金形式拿的。我发现吴根雄结过婚后到工商局查询,没有查到肇庆市丰盈食品有限公司。两人举办婚礼各项开支总共花了8万元左右,约定和吴根雄各负担一半费用,但全部由我先支付。所以在发现对方已婚时,让他签下12万元的欠条。同时吴根雄还以食品公司承包饭堂,以让我弟弟伍某甲入股的形式骗取伍某甲15万元现金。3、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家姐伍某乙认识一个叫吴汉明(后发现其真名叫吴根雄)的男子,之后两人发展为情侣关系直至谈婚论嫁,期间吴根雄多次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结婚登记,后在2014年3月28日摆了婚宴。2014年4月份,吴根雄以合股承包饭堂的名义向我拿了15万元人民币,因为当时没有带我去看要承包的饭堂,又没有具体的合同,所以我要求他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以作保障,在写了收据后,吴根雄就失踪了。到2014年5月中旬,我通过吴根雄的微信找到吴位于高要市富临名庭的住所,找到吴根雄并拆穿吴骗人的事实,吴就承认没有承包饭堂的事情。我要求吴根雄返还15万元,吴先还了2万元,并承认用其中的13万元买了一辆海马小汽车,以吴当时的妻子张某的名义入户,我要求将海马汽车开走,吴没有反对。因汽车以张某的名义入户,经过与张某商议后,我将该车通过二手车行卖掉得款9万元,卖车过户时张某也在场,因张某说吴根雄买车时向她拿过钱,所以我将其中1.5万元给了张某,自己实际得款7.5万元。我当时让张某将卖车的事情告诉吴根雄。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吴根雄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吴称他在高要鸿图科技公司饭堂作点心,后跟两个老板做月饼,还以他的名字登记了一间丰盈食品公司,且这两个老板还承包饭堂等等。这些都是吴自己说的,我没有见到,也没有去过吴所说的工作地方。2014年5月7日我用吴根雄的手机卡接到伍某乙的电话,才知道对方与吴根雄摆酒结婚了。吴根雄平时说上班,但每月不见拿工资回来。2014年4月份吴根雄买了一辆海马牌小汽车,我出了一万元,其他的吴说是他作饭堂的供应商给的。5、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吴汉明(别名吴根雄)从2013年-2014年,合共借伍某乙人民币12万元,吴根雄签此欠条答应在2014年8月还款……欠款人为吴根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根雄确认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6、借据一张,主要内容,吴汉明向伍某甲借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为吴汉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根雄确认该借据上的借款人吴汉明系其本人所签。7、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城中派出所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1、因伍某甲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通过电话询问得知吴根雄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了2万多元人民币到其账号,但具体数额和转账时间因时间太久忘记。2、因吴根雄的前妻张某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过电话询问得知涉案的海马小汽车已卖给一个二手车行,得款9万多元,张某承认伍某甲将其中1.5万元给其作为协助汽车过户的劳务费,因事隔太久,卖车单据不知存放何处,卖车的车行具体情况已忘记,暂无法查证交易情况。8、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城中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吴根雄的供述,其借伍某甲的15万元是要通过一名叫“李总”的男子(自称风华集团第二饭堂负责人)商议承包桥北路风华集团总公司第二饭堂,经到桥北路风华集团总公司多方访查,该公司工作人均称该公司无第二饭堂,只有“新”、“旧”两个饭堂,且这两个饭堂均没有“第二饭堂”这个称谓,公司两个饭堂也没有承包到期要重新承包一事,该公司两个饭堂承包人和负责人均不叫“李总”。9、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城中派出所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吴根雄的供述,其通过一名叫“梁树文”的男子介绍其承包风华集团总公司第二饭堂业务,经多方访查,因“梁树文”身份含糊,暂无法查证。10、被告人吴根雄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根雄对其重婚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详细供述,并当庭认罪。另供述,与伍某乙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陆续向伍某乙拿了2万多元,是以要给货款为由向伍某乙拿钱,拿的钱都花了。2014年3月28日举行婚礼的照相、婚宴等开支约7万多元也是伍某乙先开支的。2014年4月18日左右以承包风华集团饭堂为名向伍某乙的弟弟伍某甲借了15万元现金,签周汉明的名字借的,当时讲明大家一起合股承包饭堂。当时一个叫梁某文的朋友说风华集团的饭堂承包合同要到期了,介绍我去承包,且搭我与风华集团负责饭堂承包的“李总”见面谈,对方说承包饭堂要30万元。后我跟伍某乙说想承包饭堂的事情,告诉伍某乙自己手头资金不够,叫她帮忙问弟弟伍某甲借款。后伍某甲说可以借15万元,或者以15万元入股一起承包饭堂,随后给了15万元现金。拿到钱后,因为事情一直没有谈妥,我就拿其中的13万元买了一辆海马汽车使用,剩下的2万元还给了伍某甲。签有我名字的12万元欠条,是当时伍某乙把内容遮挡住叫我签名的。向伍某乙所说的开了一家丰盈食品有限公司,其实没有注册,只是准备了一些资料,没有向工商所提交。2014年5月8日左右,我把2万元还给了伍某甲。2014年5月中旬,伍某甲来到高要市富临名庭找到我,要求还余下的十三万元欠款,双方说好可以将海马小汽车卖掉先还部分欠款,当日伍某甲将海马小汽车开走。5月20日左右,伍某甲告诉我海马小汽车已经卖掉,得款9万元,余下的欠款分期还。庭审中被告人吴根雄辩解称:借伍某甲的钱一直有归还,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伍某乙所说的12万元是酒席和拍婚纱所需的钱,欠条是应伍某乙要求签的,没有看过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根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真实的姓名及婚姻状况,与他人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诈骗伍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被告人吴根雄虚构事由向伍某乙骗取了8万元,又以合股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伍某甲1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12万元欠条中的4万元是双方办理婚礼所花费用,没有被被告人吴根雄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取得款项后其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被揭露后的还款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根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责令退赔,已退赔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根雄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根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伍某乙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伍某甲五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