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喜洋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博能怡湖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怡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喜洋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博能怡湖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成都怡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喜洋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博能怡湖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邵君,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受理了成都喜洋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博能怡湖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博能怡湖宾馆)一案。在审理中,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对博能怡湖宾馆在成都怡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都建设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40万元予以冻结;2013年1月10日作出(2009)锦江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对怡都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24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锦江执字第2116-3号执行裁定,裁定怡都建设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喜洋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怡都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锦江执字第2116-3号执行裁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锦江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怡都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是(2015)锦江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申请复议人向博能怡湖宾馆支付240万元有合法依据,非擅自支付的行为。三是原审错将诉讼保全与(2014)锦江执字第2116号案件混同执行了。被申请人喜洋洋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的240万元应收账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财产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博能怡湖宾馆在怡都建设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40万元,在怡都建设公司向博能怡湖宾馆支付前,不属于博能怡湖宾馆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而是博能怡湖宾馆在怡都建设公司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此,其查封冻结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而怡都建设公司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未经法院允许,在款项被冻结的有效期限内擅自按照被执行人博能怡湖宾馆指定的其他案外人支付了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执行法院责令怡都建设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240万元的款项,并由怡都建设公司在上述款项未被追回的情况下,由怡都建设公司在24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喜洋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成都怡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