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晓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于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晓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晓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吕某甲、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2.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3.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4.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及毒品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被告人于晓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凯乐南门德克士附近向叶某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4克。2.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民族学院东门停车场附近向叶某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4克。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场献血屋附近向叶某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4克。4.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晓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于晓龙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向叶某贩卖冰毒3次,每次贩卖冰毒3克,共计贩卖冰毒9克。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2118室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吕某甲提供。二、被告人于晓龙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凯乐南门德克士附近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2克,收取毒资2000元。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民族学院东门停车场附近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2克,收取毒资2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晓龙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玛特商场献血屋附近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2克,收取毒资2000元。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于晓龙提供。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于晓龙提供。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于晓龙提供。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于晓龙在其租住的青松北里17栋2单元702室内容留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于晓龙提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前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乙、罗某、宋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甲、于晓龙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晓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晓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晓龙关于贩卖冰毒3次,每次贩卖冰毒3克,共计贩卖冰毒9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晓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叶某三次向被告人于晓龙购买冰毒,每次欲购买5克,被告人于晓龙每次从5克冰毒中克扣7、8分,收取毒资2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晓龙当庭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系避重就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于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晓龙收取的毒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晓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晓龙的违法所得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