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程先绍与陈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绍,陈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程先绍,曾用名程先兆,男,汉族,1940年11月1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擘,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先绍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擘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先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68.4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7日中午,程先绍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吴家咀回家。14时许,当程先绍沿吴家咀通往凤刘公路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程十组路段时,遇陈擘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乡村公路南侧驶入公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程先绍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擘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程先绍,曾用名程先兆,男,汉族,1940年11月18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程先绍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程先绍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78720.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六、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八、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九、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6年×20%=13018.80元;十、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十一、交通费: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陈擘垫付了2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陈擘,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8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驾驶人均为陈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程先绍主张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之时,程先绍的年龄为74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程先绍的年龄为74周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程先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4260.64元,其中:医疗费78720.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4260.64元,因陈擘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84260.6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22602.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6年×20%=13018.8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60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先绍交强险保险金32602.6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4260.64元,合计11686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擘赔偿原告程先绍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擘已经垫付2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8700元,由原告程先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程先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陈擘负担1092元,原告程先绍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