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诉钟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钟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5586-5。法定代表人周维,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习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长洲,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诉原审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已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习明、陈子华、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华、陈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30日,钟祥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东星集团的前称)签订了钟祥旅游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钟祥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境内显陵、大洪山(黄仙洞)、温峡等三个景区内符合《钟祥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未开发项目供原告投资开发、经营、管理。该合同书上写明的“1、显陵景区:显陵游客中心,占地100亩,莫愁湖大酒店(准四星级),占地200亩”,即为本案诉争宗地。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钟国用(2003)字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座落为郢中镇皇城村,用途为旅游业,使用权面积为捌万叁仟柒佰玖拾玖平方米,填证机关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该证其余地方均是空白的,无内容。2011年4月18日,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了钟土资文(2011)50号《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请示》。2011年5月7日,被告向其所属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钟政函(2011)28号《钟祥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复》。2014年2与28日,被告所属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东星集团作出了钟土资函(2014)18号《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函》。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荆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属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函》(钟土资函(2014)18号)。荆门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荆政复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批准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函》(钟土资函(2014)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因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东星集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国有土地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责。被告所属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钟土资函(2014)18号文件上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该函已经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及所属的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尚未实施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发现钟国用(2003)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土地地理位置不清楚,遂向被告请示注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被告批准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钟土资函(2014)18号文件,决定注销钟国用(2003)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东星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本案中,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发现钟国用(2003)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土地地理位置不清楚,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后,向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政府请示注销上诉人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作出了同意注销的批复。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以钟土资函(2014)18号《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函》书面告知了上诉人决定注销钟国用(2003)第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此次注销行为中,被上诉人行使的是内部批准权,最终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送达的钟土资函(2014)18号《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原湖北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阳春白雪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函》。上诉人请求撤销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应以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而不能以钟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湖北东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