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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赵兴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张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正辉,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雍,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辉诉被告张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被告张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辉诉称:1997年11月5日,张雍与本县王庄镇原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油坊村)签订大洪沟地头1.6亩荒地承包协议书后耕种了该荒地。因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发包的地块四至不清、张雍少包多占及未如约交纳承包费,所以,该荒地承包协议无效。争议的大洪沟土地属于原油坊村七队集体所有,张正辉作为七队村民有权自行耕种。请求法院确认张正辉享有该1.6亩荒地的耕种权。张雍辩称:张雍与原油坊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是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协议有效,且张雍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张雍依法拥有大洪沟地头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正辉占用该1.6亩荒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正辉的诉讼请求。张正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正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正辉主体适格。张雍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正辉不服裁决结果,遂依法起诉。张雍无异议。3、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张正辉的亲哥。争议的土地原先是我们生产队的土地,本来上面只有一个不太大的沟,是东西走向,我们村都叫洪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2001年,蚌埠市水利局把洪沟拓宽了挖深了,挖出的土往北边翻占用我们村里土地形成一个坝子,坝子可以耕种,现在争议的地就是这个坝子。坝子占用了农户的承包地,村里就用机动地补偿被占用土地的农户,这个坝子就相当于村里的机动地。没有开挖沟时张正辉在沟边开荒三亩地,后来挖沟时就把这三亩地占了,村里没有对他补偿。坝子东西长约四百米,坝子挖好约年把时间平整好后,由张雍、张正东、张林三家在坝子上耕种,听说是这三家承包的,怎么承包的我没有参与这事,也没看到过合同。挖洪沟时我是队长,挖好沟时我就辞职不干了,是张某丙接替我任下一任队长,他们承包是和张某丙订的协议。我从2005年就外出打工,只是偶尔回来看看,庄子里的事不清楚。这次才回来个把月,原、被告怎么发生纠纷我不知道,只是听说这三家没交承包费,与村民发生纠纷了。我认为张雍等三户如果有承包合同就按合同履行,该交钱就交钱。地是村里的机动地,如果不能承包就分给各户村民。现在争议坝子土地是张正辉、张林弟弟小名叫罚款的、张正寨三人耕种的。张雍质证意见:沟是1996年下半年开始挖的,其他属实。不能证明张正辉对诉争的1.6亩土地享有耕种权。4、证人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个村、一个队的。开始我们队跟前的是老沟,叫大洪沟,是个东西沟,沟的东边、西口、南边是五河县的土地,北边是固镇县的土地。大约接近2000年时,沟又挖深挖宽,形成又宽又高的坝子。沟北的坝子地不平整,土也不好,后来由张雍、张正东、张林三家耕种,当时地不稀罕,只是听说他三人承包去了。后来都觉的地好了,粮食也值钱了,队里有人想种坝上的地了,但是因都是一个队的,不好意思要。大约二三年前张正辉去种坝上的地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张雍的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5、证人张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正辉的亲弟弟。开始土地承包到户时诉争的土地是个小沟,是东西走向的,与五河县搭界。后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五河县把沟挖大挖深,往北也拓宽了,占了我们七队的土地,形成一个又高又宽的坝子。当时坝子占了张正辉开荒地三亩。坝子形成后,张雍、张正东、张林去耕种的,我是七队队长,代表村里与他三家达成的协议,是三至五年临时的,没经过群众,当时约定以后群众要地了就还回集体。协议上有约定承包费,多少钱记不清了,后来承包费交没交,交给谁我不知道。大约三年前,组里村民要地,有一二十人支持张正辉去种诉争地,现在坝上的土地由张正辉、张正寨、张林的弟弟三个人在耕种。2001年小村并大村时七队与其他两个队并成东南村后油坊组,我不担任队长了。现在后油坊组没有组长。张雍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说协议承包土地三到五年不属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张雍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雍的身份情况,是东南村集体组织成员之一。张正辉无异议。2、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1997年张雍承包诉争土地是从原油坊村合法承包的。张雍一直履行协议,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张正辉的质证意见:协议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不能证明张雍每年都交承包费了。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雍所有。张正辉的质证意见:裁决书没有生效。仲裁结果是错误的。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正辉、张雍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固镇县王庄镇原油坊村于1997年11月5日将大洪沟坝头的1.6亩土地发包给张雍耕种。张正辉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正辉与张雍均系固镇县王庄镇原油坊村村民。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油坊村现已变更为东南村村民委员会。1997年11月5日,张雍与原油坊村签订协议书,原油坊村将1.6亩“大洪沟荒滩坝头”土地发包给张雍耕种。2012年,张正辉强行耕种了原张雍耕种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后张雍申请固镇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张雍现耕种的大洪沟地头土地面积约4亩,张雍享有1.6亩的承包经营权,张正辉予以返还;张雍超出耕种的2.4亩土地,由发包方收回,通过招标等方式进行承包。”张正辉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正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耕种争议的土地。张正辉主张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张雍的承包合同无效,张正辉作为集体成员之一有权自行耕种,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张正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华代理审判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鸿洁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