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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敏与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敏,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房地产估价公司经理。被告张国峰,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敏与被告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张国峰因铁力市地下商业街需要资金,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王敏处共计借款2,21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国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十日内偿还欠款,并用铁力市地下金街位于北京路B40、B41、A16、A17、A18、A19总面积110.04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商铺偿还(抵押商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为标准)。如发生争议由商铺所在地铁力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峰偿还欠款2,2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2,2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10,000.00元。2、还款协议书1份。证实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10日内还款,并用铁力市地下商业街商铺作抵押。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国峰因铁力市地下商业街需要资金,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王敏处共计借款2,210,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国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十日内偿还欠款,并用铁力市地下金街位于北京路B40、B41、A16、A17、A18、A19总面积110.04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商铺偿还(抵押商铺价格按照市场价格为标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峰偿还欠款2,21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峰向原告王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张国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2,2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00元,由被告张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