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甲,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199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拐卖人口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仙峰乡关垭村*组。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元雪、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梓潼县仙峰乡双柏村村委会看见骑二轮摩托车驮着一只狗路过的史某某。王某甲怀疑史某某偷了敬某某家的狗,遂电话通知敬某某拦住史某某,并立即追赶。在仙峰乡场镇大桥场口垃圾房处,王某甲用史某某车上的捕狗钳击打史某某双手前臂、手腕部位,致使史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与敬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王某甲、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138.38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6258.38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辩称:其没有伤害史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早上8点过,被告人王某甲误以为史某某偷了敬某某的狗,遂电话通知敬某某拦下史某某,并骑摩托车追赶。当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购买的狗行至梓潼县仙峰乡大桥场口垃圾房时,被敬某某拦下,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认定史某某车上所载之狗系偷敬某某家的,取下史某某车上铁钳击打其头、手臂、手腕、腰等部位,致被害人史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当场强令史某某放了所载之狗,史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打开关狗的铁筐,敬某某将狗从筐内抱出。后经鉴定:史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当天,被害人史某某到梓潼县文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预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史某某支付门诊费用2686.20元,支付住院费用5112.56元。后史某某在梓潼县小垭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1.92元。史某某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7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户籍资料: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三、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物证:铁钳一把、安全头盔一个。五、现场辨认笔录:1、王某甲辨认出他用铁钳殴打史某某的地点位于梓潼县仙峰乡大桥场口垃圾房处。2、证实史某某辨认出2014年12月14日其买狗的地点位于江油市河口镇中兴村四组王某乙家。六、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出4号(史某某)就是2014年12月15日他殴打的男子;敬某某辨认出8号(史某某)系被王某甲殴打的男子。七、辨认照片:证实王某甲辨认出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1米,一端呈圆形的铁钳;王某乙指认曾卖给史某某的宠物狗照片。八、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系被办案机关通过村社干部通知到案的。九、梓潼县文昌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梓潼县小垭乡卫生院处方:证实史某某2014年12月15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预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史某某支付门诊费用2686.20元,支付住院费用5112.56元。后史某某在梓潼县小垭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61.92元。十、梓潼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梓公(刑)鉴(法)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4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史某某左前臂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史某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十二、交通费票据:证实史某某支付交通费用716元。十三、证人证言:1、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他家的宠物狗不见了。2014年12月15日早8时许,王某甲电话告诉他,偷他家狗的人骑着摩托车载着狗往仙峰大桥来了,并让他拦下此人。他赶到仙峰场镇李某某前面的垃圾房拦下一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看见这名男子车上铁筐内有一只黄白色宠物狗,很像他家的狗。王某甲此时也骑车赶到,王某甲下车说那男子偷了狗,那男子解释是买的。王某甲没听,仍伸手抓过那男子车上夹狗的铁钳往男子身上就打,那个人用手遮挡,打了好几下。他看见王某甲打得凶,就和杨仕强夺下王某甲的铁钳。他看见那个中年男子两个手腕被打伤了,身上也被打了好几下,王某甲叫那个人把狗放了,后来那个中年男子把铁筐锁打开,他上去把铁筐里的狗抱出来交给王某甲,让他把狗带回去。王某甲打人的钳子有一米多长。2、王某乙、顾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12月14日8点过,史某某在江油市河口镇中兴村四组王某乙家以4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乙的狗一只,所买的狗有六七十公分长,黄白色,尾巴二十七、八公分长。狗是史某某用他的铁钳夹到放在他的三轮摩托车铁筐内拉走的。后来狗又跑回王某乙家了。十四、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认识王某甲。2014年12月14日,他在江油市河口镇四大队四队一个老太婆处以40元的价格买了一条哈巴狗。狗长约六七十公分,毛色呈黄色、白色、麻色相间。2014年12月15日早上8点过他将狗放在三轮摩托车的铁筐内,往仙峰乡场镇骑行,行至仙峰乡场口垃圾房处时,敬某某拦下他并抓住他装狗的铁筐,他问敬某某是不是狗丢了,并解释他载的狗是他购买的。此时,王某甲赶到后,取下他车上夹狗的铁钳向他横扫过来,打在他左手小臂上,然后王某甲又用铁钳朝他头部打,把他安全头盔打落在地,并称:“你敢偷老子的狗!”他解释,王某甲不听,仍然用铁钳打他右手臂和腰部几下,后敬某某将王某甲手中的钳子夺下。王某甲要求他将狗马上放了,后在周围群众的劝说下他打开装狗铁筐的锁,敬某某将狗从铁筐内将狗抱出来交王某甲将狗带走了。后他报警。产生误会的那只狗现在跑回卖他狗的老太婆家去了。王某甲打他的铁钳有手指粗,一米多长,前段有一圆环,专门用来夹狗的。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他人所载的狗系盗窃所得时,不冷静处理,也不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权利,反而使用铁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敬某某家的狗失踪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告知他偷他狗的人正往仙峰场镇去了,敬某某获悉后在仙峰乡场口拦下史某某,查看史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所搭载的狗是否本人所有,无可厚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的拦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击伤史某某后将狗从史某某车上抱下车的行为,侵犯的是史某某对狗的所有权,而没有侵犯史某某的人身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无侵犯史某某人身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费用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本案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60.68元(2686.20元+5112.56元+261.92元+续医费7000元);2、误工费7760元【(住院7天+出院休息90天)×80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6、交通费716元;7、鉴定费700元;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006.68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安全头盔一个、铁钳一把,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定飞代理审判员 白 杨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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