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林德生、刘丹、林富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富强,刘丹,林德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盛,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富强,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丹,女,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林德生,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诉被告林富强、刘丹、林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富强、刘丹、林德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胡毅宁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林富强、刘丹、林德生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强、刘丹、林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方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富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富强向工商银行贷款25.9万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被告刘丹作为共同偿债人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富强签订《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购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时,被告林德生为被告林富强、刘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在被告林富强、刘丹履行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因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造成工商银行扣划原告87151元,用以代为清偿被告所拖欠的到期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三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富强、刘丹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以实际代垫为准)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止87151元、违约金77700元、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2、被告林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富强、刘丹、林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富强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林富强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富强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原告购买“奥迪A4”牌轿车,车辆总价37万元,首付款11.1万元,剩余车款被告林富强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5.9万元,被告林富强以按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项,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8117.5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同日,被告刘丹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刘丹作出承诺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富强、刘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林富强、刘丹因购买“奥迪A4”牌汽车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为25.9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及因被告林富强、刘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3、担保期限以原告向银行出的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确定的期限为被告林富强、刘丹提供担保的期限,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4、违约责任,被告林富强、刘丹不按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按10%,三次按15%,……六次按3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德生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德生为购车人林富强与工商银行的25.9万元贷款项下原告所担保的全部债权,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富强、刘丹依约取得透支款25.9万元,并以此款购得所需车辆。在被告林富强、刘丹履行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林富强、刘丹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工商银行还款共计87151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工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二被告拖欠的款项共计87151元支付给工商银行。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林富强、刘丹给付该款,被告林富强、刘丹却未予支付,被告林德生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反担保合同》、《付款凭证》、《代偿证明》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富强、刘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林富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丹向工商银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林德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富强未按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分期还款款项,被告刘丹未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林富强、刘丹向工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据原告与被告林富强、刘丹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林富强、刘丹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林富强、刘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已存在6次违约情形,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承担最高违约金即总借款30%的违约金的条件,且原告当诉称,在本案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以及该案后若被告即使构成违约亦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林富强、刘丹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7151元及违约金77700元(总借款25.9万元30%)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富强、刘丹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林富强、刘丹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支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富强、刘丹按13000元标准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德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德生对被告林富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富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德生对被告林富强、刘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强、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7151元二、被告林富强、刘丹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共同向原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700元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林德生对被告林富强、刘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林富强、刘丹共同承担,被告林德生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