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远山与叶煌健、叶志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山,叶煌健,叶志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李远山,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煌健,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叶志威,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李远山诉被告叶煌健、叶志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叶志威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被告叶煌健、叶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山诉称:原告李远山在华润水泥(龙岩雁石)有限公司员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叶煌健、叶志威等人酒后从厂行政大门口进入厂区时,原告李远山履行职责对被告叶煌健、叶志威等人询问,被告叶煌健、叶志威不服原告李远山询问便对原告李远山辱骂并殴打原告李远山。原告李远山跑开,二被告便拿工具追打原告,原告李远山为跑开躲避从厂旁边一个护坡跳下去时,双脚受伤,医疗诊断原告左、右跟骨骨折。原告李远山被送至苏邦矿区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1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9级附加10级。2014年12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新检公刑不诉(2014)106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叶煌健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被告叶煌健不起诉,但认定了被告叶煌健、叶志威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李远山认为,被告叶煌健、叶志威故意伤害原告李远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叶志威与原告李远山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原告李远山70000元,但被告叶煌健未承担原告李远山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李远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叶煌健赔偿原告李远山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370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20元/天=1280元;3、营养费:酌定53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48天+16天)×130元/天=8320元、出院后部分暂计26天×130元/天×50%=1690元;5、误工费:70元/天×190元=133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0+1)%=129427.2元(诉讼中出台新标准则按新标准计算);8、鉴定费:760元;9、××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503.56元的50%即112251.78元;二、被告叶志威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煌健辩称:对于原告李远山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李远山主张的××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赔偿偏高。被告叶志威辩称:其与原告李远山之间就本案原告李远山健康权的民事赔偿事宜,就被告叶志威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新罗区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新刑人调书(2014)1号《调解协议书》。被告叶志威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远山一次性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70000元,原告李远山同意不再向被告叶志威提出经济赔偿等任何要求,并向被告叶志威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答辩人从宽处理。被告叶志威认为,被告叶志威与原告李远山之间达成的新刑人调解书(2014)1号《调解协议书》是经新罗区刑事和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叶志威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原告李远山不应再追究答辩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叶志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远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叶煌健、叶志威酒后欲回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的“华润水泥厂”宿舍,在该大门口与作为保安的原告李远山发生口角后,被告叶志威持铁棍、被告叶煌健持铁锹欲对原告李远山实施殴打,原告李远山为躲避殴打,摔下华润水泥厂边的一个护坡,造成腿部受伤。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远山被送往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治疗,当日转入龙岩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志威与原告李远山在新罗区刑事和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新刑人调解书(2014)1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叶志威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远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全部损失共计70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叶志威与原告李远山就该起案件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事宜已一次性了结,原告李远山表示今后不再向被告叶志威提出经济赔偿等任何要求,同时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2014年6月1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远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远山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新检公刑不诉(2014)106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叶煌健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被告叶煌健不起诉。2015年1月1日,原告李远山再次进入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远山提供的龙新检公刑不诉(2014)1067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1月27日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2015年1月17日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4月19日疾病证明书、2014年5月20日疾病证明书、2014年6月21日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八份;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相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劳务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叶志威提供的新刑人调书(2014)1号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煌健、叶志威致使原告李远山受伤并造成伤残,应对原告李远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远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费用,被告叶煌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远山主张的××赔偿金,被告叶煌健认为偏高,因原告李远山明确诉讼中如出台新标准则按新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及相关数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远山可主张的××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20%=122889.6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远山与被告叶志威在龙岩市新罗区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叶志威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李远山亦应当按约定不再向被告叶志威提出经济赔偿等任何要求,现原告李远山要求被告叶志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远山是在躲避二被告追打时受伤,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李远山要求被告叶煌健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煌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山医疗费537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10010元、误工费133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22889.6元、鉴定费76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207965.96元的50%,即103982.9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982.98元。二、驳回原告李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原告李远山负担35元,被告叶煌健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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