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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荣高与杨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高,杨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荣高,男,1949年7月4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吴育培,男,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定成,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苗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高诉被告杨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以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培、被告杨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高诉称,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早晨约7时40分外出散步行至锦屏县工艺公司地段公路边时,不幸被被告驾驶贵08-303**变型拖拉机(由县城往潘寨方向行驶)的尚未关闭的后门板刮碰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入院初诊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右侧肘后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情后经同年4月7日和5月5日两次复查确诊结果为:左侧5、6肋骨背段及8、9肋骨背段骨折,经影像和外二科多位医生解读,原入院初诊时因5、6、9肋骨折间隙太小,影像不显现,新的骨痂生长后才显现,实际上当时是左侧5、6、8、9四根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遵医嘱回家治疗3个月,为早日治愈,原告又寻求中医,先后两次购买了12付中药和一些中成药治疗,取得较好的疗效。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经锦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受伤的痛苦,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检查费697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营养费3210.00元;(4)护理费16050.00元;(5)后续复查费465.00元。五项共计27213.70元。被告杨定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是被告杨定成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该由杨定成承担的部分,被告杨定成一定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辩称,1、锦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记明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应以被告杨定成的行车证对机动车号牌进行核实;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建议,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而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因为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早晨约7时40分,原告刘荣高外出散步行至锦屏县工艺公司地段公路边时,被被告杨定成驾驶的贵08-303**变型拖拉机尚未关闭的后门板刮碰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定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右侧肘后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同年4月7日和5月5日两次复查确诊结果为:左侧5、6肋骨背段及8、9肋骨背段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为早日治愈,又寻求中医治疗,先后购买了中药和中成药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定成垫付了35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及时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变更为680.00元,营养费3210.00元变更为428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定成所驾驶的贵08-303**变型拖拉机,系由龙登坪转让给杨定成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43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定成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定成所驾驶的贵08-30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二)原告所受损失的核定和责任承担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09.70元、检查费930.00元、中药费63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根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324.50元(28437.00元÷365天×17天×1人);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核定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以上1至4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051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费1051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荣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定成先行垫付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杨定成所垫付的医疗费3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定成所垫付的医疗费35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刘荣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7013.2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休息3个月(9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只是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并未明确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该护理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休息治疗3个月(9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80.00元,营养费变更为428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是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该申请,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五)关于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复查费465.00元既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荣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七千零一十三元二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定成垫付的医疗费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杨定成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四百八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姜以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