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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敏与陈曦、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陈曦,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吴敏。被告陈曦。被告李斌。原告吴敏与被告陈曦、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曦、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诉称:被告陈曦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借给被告陈曦10万元,被告陈曦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李斌对被告陈曦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80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曦及李斌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举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陈曦借原告10万元,李斌是担保人。合议庭评议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曦向原告吴敏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吴敏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在吴敏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被告李斌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曦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李斌的担保责任未进行约定,被告李斌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吴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23日至款还清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陈曦、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