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与无锡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李卜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无锡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江苏超业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22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塘南路112号。负责人徐维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法定代表人李卜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卜东。被执行人潘晓林。被执行人张志勇。被执行人戴小芬。被执行人江苏超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卜东,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站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无锡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江苏超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8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江苏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赔偿江苏银行律师费损失158647元。若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江苏银行有权就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未支付的所有费用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竣凯公司在上述的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银行分别有权以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538**、30053860、30053861、30053862、30053863、30053864、30053865、30053866、30053867、30053868、30053869、300538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李卜东、潘晓林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成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2幢312室、310室、311室、309室、308室、307室、306室、305室、304室、303室、302室、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卜东、潘晓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无锡竣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银行有权以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相他项(2012)第20120700674号、20120700673、20120700672、20120700671、20120700667、20120700666、20120700664、20120700665、20120700663、20120700662、20120700661、20120700660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李卜东、潘晓林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成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2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与李卜东、潘晓林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3355.79元、律师费158647元、诉讼费34981元,合计8216983.79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潘晓林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张志勇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戴小芬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超业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B×××××、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其中苏B×××××、苏B×××××车辆本院办理了查封手续,其余车辆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张志勇、戴小芬名下有无锡市玉兰花园68-901室、无锡市新区奕淳公寓4-1201室房产,已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李卜东、潘晓林名下有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901-402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2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5室、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311室、312室房产,均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本院对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居住地物业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至工商部门查询了竣凯公司、超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有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将竣凯公司、李卜东、潘晓林、张志勇、戴小芬、超业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216983.7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置,并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