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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77号罪犯赵鹏,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云法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5065.01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云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3223.70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筑少刑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云执字第462号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己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2011年7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予以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