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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刘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渝CEZ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丈夫徐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某安置房小区道路上行驶时,因夏某操作不当将行人代某撞倒,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当着夏某的面委托其弟徐某乙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夏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辩称夏某有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