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建君与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君,贾军,陈海斌,魏元鹏,何泉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高建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炳权,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陈海斌,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魏元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何泉年,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高建君与被告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贾军、何泉年、魏元鹏无具体下落,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做出(2015)甘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姜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君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贾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承诺为其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6000元并利随本清,合计116000元。被告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贾军向原告高建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利息。被告贾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就担保事宜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每天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军、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并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炳权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军向原告高建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贾军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贾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贾军交付了现金,被告贾军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现被告贾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各被告约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约定利随本清,故被告贾军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高建君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在被告贾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起诉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保证责任,未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贾军追偿。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偿还原告高建君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贾军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0元向原告高建君分段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军负担,被告陈海斌、何泉年、魏元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