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耿保增与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保增,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耿保增。委托代理人王安昌。被告沈娜。被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梅梁村。法定代表人翁国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耿保增诉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保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保增诉称,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约定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换被告需每天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分三次与原告耿保增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应每天承担总额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被告沈娜及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甲方处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二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耿保增持其朋友王文连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向被告沈娜账号为95×××18的账户中分别转入137000元、390000元、273000元共计8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天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收条注明收到耿保增人民币现金1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三份、收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天一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800000元给二被告的义务,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保增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以13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27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耿保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沈娜、宁波嘉御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