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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赵某,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剑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红麦、梁光胜,书记员黄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7日到德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亲自书写“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我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原告)”。《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还规定:“由于房屋是工行按揭,经协商,男方只负责还贷到2013年12月31日,剩下的房贷由女方自行解决,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问题”。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完全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项约定义务,但被告拒不接原告电话,也拒不到德保县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德保县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房屋及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属于被告购买,被告有处分权);7、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按揭贷款购房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定还贷的事实);9、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还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权、街头费及探视权:女儿黄乐乐随男方生活,女方每个月10日前现金付款200元给男方,直至女儿8岁,女方有探视权,女儿假期可随女方居住;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四、债务的处理:由于房屋是工行按揭,经协商,男方只负责还贷到2013年12月31日剩下的房贷由女方自行解决,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问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生效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德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黄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房屋。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德保县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房及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已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设施归女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确认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德保县城关镇华银铝业如意园1栋1单元5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所有。由被告黄某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韦红麦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