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老牛”,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汤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始,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硬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在以下这地点之间进行轮换:包家村暂住房、包家村公共厕所旁暂住房、包家村桥头外边一暂住房。期间王某(已判刑)在赌场内做桌角,进行抽头等。同年4月25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至此,该赌场累计非法获利2万元许。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孙家漕村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姚某、胡某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05号判决书,抓获经过,检举笔录、被抓获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逮捕证等书证,缴款单据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