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仙桃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与方程、胡彩荣、方五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方程,胡彩荣,方五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6号原告仙桃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张沟镇新里仁口一号路。法定代表人梁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程,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胡彩荣,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方程之妻。被告方五七,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方程之父。原告仙桃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大公司)与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被告方五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程、胡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公司诉称: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是经营蛋品的家庭作坊。2014年2月11日、2月16日、2月26日,被告方程经手累计赊购原告鸭蛋价值197231.5元,三被告仅付款97000元,下欠1002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0023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3张、收条2张、欠条1张,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供应了价值197231.50元的鸭蛋。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方程与被告胡彩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五七与被告方程系父子关系。被告方五七辩称:被告方五七系被告方程的父亲和被告胡彩荣的公爹,三被告确实是经营加工皮蛋、咸蛋的家庭作坊。原告所述的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6日的两张收条是被告方五七书写,落款时被告方五七写的被告方程的名字,金额分别是60760元和69877.50元,2014年2月26日的一张欠条,是被告方程本人书写,金额为66594元,以上合计197231.50元。三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7000元,对剩余的货款100231.5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鸭蛋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向原告反映过,原告当时认可承担三被告的部分损失,被告方五七同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方五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程、胡彩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五七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是经营蛋品制作的家庭作坊。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鸭蛋后,被告方五七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月16日出具收条2份,被告方程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欠条1份,以上累计赊购原告鸭蛋价值197231.5元。三被告已付款97000元,下欠1002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方五七与被告方程是父子关系,被告方程与被告胡彩荣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公司与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鸭蛋后,所产生的收益由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产生的债务亦应共同清偿。三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鸭蛋款10023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五七辩称原告提供的鸭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佐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共同支付仙桃市华大饲料有限公司鸭蛋款100231.5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方程、胡彩荣、方五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