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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黑ABC1**号别克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江畔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防洪纪念塔西侧路段时,刮撞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牌CC轿车。经查,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96.035mg/100ml。二、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2月9日18时,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后驾驶黑ABC1**号别克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江畔路逆向行驶,至防洪纪念塔西侧路段时,刮撞停在路边的一辆大众牌CC轿车,并与坐在大众牌CC轿车内的盛某某、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盛某某、王某甲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通江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邓志刚、杨某某、辅警王某乙出警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里大队三中队辅警秦某某、栾某某等人也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秦某某等人欲将李某甲带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殴打秦某某,民警邓某某、杨某某上前阻止,并将其带上警车,带回通江派出所。到达通江派出所后,在将李某甲带往候问室过程中,李某甲咬伤民警邓某某面部,致使邓某某面部挫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接警单、伤情诊断书、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秦某某、栾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证言,受害民警邓某某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凤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