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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杰与郑进生、吴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郑进生,吴浩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毛立和,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进生。被告吴浩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杰与被告郑进生、被告吴浩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吴浩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3月13日23时20分,被告郑进生驾驶被告吴浩杰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蹲在公路上系鞋带的原告王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进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杰负次要责任。被告郑进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5690.38元,其中医疗费1586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9320元、误工费45210元、××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29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被告吴浩杰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同意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3时20分,被告郑进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被告吴浩杰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华联河北省级储备库门口南侧时,与蹲在公路上系鞋带的原告王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进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浩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3月14日转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4年3月24日),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头颈部、胸腹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3、L3右侧横突骨折;4、左足舟骨撕脱骨折;5、距骨骨折;6、右侧第1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下颌骨骨折+41、13、12、22残根拔除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半流食一周逐渐过渡至正常饮食;2、保持口腔卫生,避免外伤,注意保持痂皮处卫生;3、口腔门诊处理前牙残根问题;4、综合医院骨科随诊;5、10天后拆除碘仿纱条;6、3月后复查;7、不适随诊。原告后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80天。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24日行上颌骨前部骨质缺失onlay植骨术+左侧下颔骨外斜线取骨术+钛板钛钉取出术+人工皮片植入术+生物膜植入术+下唇龈颊沟加深术+38拔除术;医嘱建议: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复查,保持伤口清洁,术后半年后可考虑牙种植术,术后半月流食。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未诉不适,查下颌部无明显畸形,肿胀好转;医嘱建议:定期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急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该院为其行牙齿种植术;2015年4月20日该院诊断书载明:1、种植术后,2、缺失;医嘱建议:1、六个月复诊,修复缺失牙,2、种植牙需每年复查、维护。2015年4月3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杰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营养期为120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517.38元(其中被告吴浩杰支付医疗费1104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本院予以采纳,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248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13天为护理期,此期间原告由其母亲雷红护理,雷红在三河市鑫鸿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6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4850元(3500元/月÷30天×213天)。5、误工费267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累计休息一个月共计243天,原告在三河市金鼎香火锅城上班,日工资为110元,故其误工费为26730元。6、××赔偿金144846元。经鉴定,原告王杰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综合赔偿指数为30%。原告虽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在三河市金鼎香火锅城上班,住宿在金鼎香火锅城宿舍,由于原告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此项应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7、鉴定费3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9、交通费3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390元,其余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到北京评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10、××辅助器具费88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83223.3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进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被告吴浩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杰受伤,被告郑进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浩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杰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吴浩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浩杰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浩杰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杰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3223.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60073.38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182051.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302051.37元);余款3150元(鉴定费)的70%即2205元由被告吴浩杰赔偿。因被告吴浩杰已向原告支付110424.26元,多支付的108219.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浩杰。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3832.11元,给付被告吴浩杰108219.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26;户名:吴浩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18)。二、被告郑进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吴浩杰负担902元,由原告王杰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