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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王宝良,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被告同意支付租赁费,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5元,减半收取3632.5元,由原告���尔木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