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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方纪军诉被告赵清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建刚、正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纪军,赵清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方纪军,男。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清山,男。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北二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602室。法定代表人李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和,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党建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下称:正宁财险公司)。负责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杰,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方纪军诉被告赵清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建刚、正宁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被告赵清山、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和、被告党建刚、被告正宁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纪军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赵清山驾驶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县山河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由西向北倒车时,与原告方纪军驾驶的甘M-17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6级伤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清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党建刚所有,该车租赁给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党建刚为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西京医院、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清山支付医疗费30000多元,党建刚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原告去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32300元,硅胶套费6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660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4402元,伤残赔偿金20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72.8元,假肢安装费354750元,必要的器具费136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由正宁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2次及所用医疗费情况。2、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3、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4、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卫生所收费凭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5、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花费情况。6、西安济华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拐杖、轮椅花费情况。7、西京医院便民医疗用品超市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该超市购买R形垫花费情况。8、华远大药房销售单2张,拟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买药品花费情况。9、车票42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付情况。10、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公司属于有资质的假肢安装公司。11、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9张,拟证明原告姊妹三个,父母及三个孩子的年龄状况。12、正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赵清山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清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费用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党建刚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为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要求的费用由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党建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药费、治疗费、交通费情况。2、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情况。3、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0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情况。4、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情况。5、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从西峰转院到西京医院的救护车费情况。6、方纪军借条复印件1张,刘睿哲收条1张,樊军社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7、正宁县人民医院处方6张,拟证明该院给原告的用药情况。8、西京医院急诊治疗病人收费单15张,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9、公司租车合同1份,拟证明党建刚将甘M-A81**号货车租赁给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党建刚为甘M-A81**号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正宁财险公司辩称,党建刚的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按每日70.5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按原告提交的票据审核确定。伤残补助金为189647.8元,假肢器具费根据票据核定,摩托车修理费同意赔偿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不予承担。另外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党建刚保险费10705元,要求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清山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6的发票形式不认可。被告党建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6、8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正宁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0、11、12无异议,对证据4、8的票据形式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是正常报销的费用,对证据9认为费用太高,由法院酌情核定。原告对党建刚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党建刚雇车属实,但其对具体花费不知情。正宁财险公司对党建刚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票据形式不认可。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党建刚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0、11、12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山河镇冯柳村卫生所收费票据,确系原告在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间隙所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发票形式确有瑕疵,但原告被截肢,其购买拐杖和轮椅也在情理之中,且价格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发票上没有付款人姓名,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第一次住院回家交通费750元予以认定,其第二次住院及安装假肢交通费,每次按500元计算,作伤残鉴定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交通费核定为1950元。对党建刚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原告及相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发票形式不正规,且收款人不确定,对此应酌情核定为15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赵清山驾驶该公司租赁的党建刚的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县山河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门前由西向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甘M-173**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党建刚支付医疗费1337.46元,交通费50元,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党建刚支付医疗费1059.90元,交通费490元。当晚转往西京医院治疗,党建刚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诊断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伤,行右下肢截肢术,住院5天,党建刚支付医疗费40502.95元。出院后即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1993.16元,后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386.38元。原告在两次住院间隙及二次住院回家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07.10元,在冯柳村卫生所花费886.7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8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方纪军受伤伤残属6级,现已安装假肢,假肢的更换周期为5年更换一次,据伤者年龄还需5次更换假肢,费用参照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规定不构成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党建刚给付原告现金共计60000元。另查明党建刚于2014年6月21日为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正宁财险公司支付给党建刚保险理赔款10705元。方纪军父亲方银学,生于1946年7月14日,非农业户口,母亲樊桂花,生于1948年12月7日,农业户口。女儿方凤婷,生于1997年4月2日,长子方国栋,生于2001年8月16日,次子方国兴,生于2003年1月13日,三个孩子均属农业户口。方纪军兄弟姐妹3个。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正宁财险公司达成协议,由正宁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经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473.69元(其中党建刚支付42900.31元),伤残赔偿金208040元(20804元/年×20年×0.5=2080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3990元(其中党建刚支付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32.17元(方银学:15507元/年×11÷3×0.5=28429.50元,樊桂花:5272元/年×13÷3×0.5=11422.67元,方国栋:5272元/年×4÷2×0.5=5272元,方国兴:5272元/年×6÷2×0.5=7908元),假肢安装费372945(假肢费193800元,维护费77520元,硅胶套和锁具费用97500元,装配食宿费1500元,陪护费2625元),必要的器具费1300元(轮椅1150元,拐杖1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41340.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清山驾车致原告受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清山系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应由其雇主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党建刚将其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实际使用人是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建刚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党建刚不负赔偿责任。党建刚为其甘M-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正宁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正宁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赵清山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赵清山应承担的部分由正宁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原告和赵清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赵清山应承担75%,原告自负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纪军的各项费用8413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下余720840.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630.65元,其余180210.21元由方纪军自负;二、方纪军退还党建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40.31元;三、党建刚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10705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010元,西安庆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8元,方纪军承担200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王安宁人民陪审员  张永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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