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东芝与赵安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芝,赵安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东芝,居民。被告赵安奎,居民。原告李东芝与被告赵安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赵安奎与原告之夫孙进友在本村后两家相邻的自留地里因地界发生争执,被告将孙进友殴打,原告李东芝在强护孙进友的同时,被告对原告头部猛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狠踢原告的腰部、腿部,致使原告受伤昏迷,直至新庄派出所民警到来后才苏醒。伤后原告到费县新庄卫生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41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赵安奎与原告李东芝之夫孙进友在本村村北两家相邻的自留地里因石界发生变动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继而双方撕挠在一起,原告李东芝上前拉架,在孙进友与被告赵安奎相互推搡中,被金银花枝绊倒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费县新庄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至费县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09.1元。后经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东芝系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现伤者腰背部疼痛,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失构成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费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除孙进友证实,在他与赵安奎撕挠在一块后,原告李东芝过来拉架,一手拉着他,一手拉着赵安奎,嘴里说别打了,赵安奎推我,李东芝往后一退,被她身后的花子秧绊倒了,赵安奎用脚踹李东芝三脚,他也没站稳倒在李东芝身上了外,证人马某、张某证实李东芝是在赵安奎与孙进友撕挠打在一块时,她过去拉架被身后的花子堆绊倒了,是仰着倒地的,头着在花子堆上;证人赵某、梁某、被告赵安奎,包括原告李东芝均证实,李东芝是在拉架中被花子秧(棵)绊倒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李东芝在被告赵安奎与孙进友打架过程中拉架摔伤,其受伤与被告赵安奎与孙进友打架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赵安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李东芝在拉架中不慎被绊倒摔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年龄已超65周岁,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举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安奎赔偿原告李东芝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23.2元(其中医疗费1509.1元、护理费49.35×8=394.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共计2743.9元)。二、被告赵安奎赔偿原告李东芝营养费4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立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