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晓波与陆利华、沈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波,陆利华,沈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毛晓波。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利华。被告:沈叶萍。原告毛晓波与被告陆利华、沈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陆利华、沈叶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华、沈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波以被告陆利华、沈叶萍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0日,被告陆利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毛晓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时约定若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业务回单、法律委托合同、发票、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利华、沈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晓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利华、沈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晓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陆利华、沈叶萍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