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吉龙与李创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吉龙,李创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常吉龙,男,1996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创青,男,196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吉龙与被告李创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李创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李创青雇佣我给其干活,约定工资按学徒工计算,每天60元,按月结算。同年4月20日,我在被告李创青承包的灵宝市盛祥国际购物广场苹果娃亲自体验馆装修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事发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手掌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2、左拇指末节、环指完全离断伤;3、左食指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4、左中指不完全离断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李创青支付我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创青雇佣我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393.21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91104.99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余71104.99元,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773.4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创青赔偿我经济损失49773.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我与原告常吉龙形成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常吉龙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台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愿承担30%的责任;我已支付28000元,应予扣除;我为原告常吉龙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万元,原告未索赔,我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常吉龙身份。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常吉龙经常海卫介绍为被告李创青工作,原告常吉龙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3、证人证言,证人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常吉龙为被告李创青工作,原告常吉龙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4、书证,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常吉龙的伤情。5、书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常吉龙2014年4月20日入院,5月6日出院。6、书证,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常吉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书证,电力医院医疗费单据;8、书证,电力医院医疗费发票;9、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0、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1、书证,新农合医疗证。以上证明原告常吉龙治疗花费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尚有医疗费10679.74元。12、书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3、书证,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4、鉴定意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吉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15、书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常吉龙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李创青让原告常吉龙跟常海卫学习,被告李创青并未管理、安排、指导原告常吉龙学习,给原告常吉龙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常吉龙私自到二楼下料。3、书证,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常吉龙未按操作规范操作台锯,导致事故。4、书证,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经常某某介绍,原告常吉龙到被告李创青装修工队当学徒,约定工资按学徒工计算,每天60元,按月结算。被告李创青为原告常吉龙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同年4月20日,原告常吉龙在被告李创青承包的灵宝市盛祥国际购物广场苹果娃亲自体验馆装修工作中,独自操作电锯时,左手被电锯锯伤。事发后,原告常吉龙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常吉龙的伤情为:1、左手掌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2、左拇指末节、环指完全离断伤;3、左食指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4、左中指不完全离断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吉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创青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创青工队由被告李创青临时组织,找到工程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则各自回家,未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原告常吉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5895.74元。本院认为:原告常吉龙为被告李创青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李创青向原告常吉龙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创青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常吉龙作为学徒工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吉龙作为学徒工,应当明知自己应当在师傅的指导、带领下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却独自进行电锯操作,因操作失误,引发事故,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常吉龙要求被告李创青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李创青应当承担原告常吉龙经济损失85895.74元的60%的赔偿责任即51537.44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李创青应再付31537.44元;剩余的40%由原告常吉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创青赔偿原告常吉龙经济损失3153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常吉龙承担461元,由被告李创青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