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孝家与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家,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赵孝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汉族,青岛黄岛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开,男,汉族。被告:李洪艇,男,汉族。被告:徐治滨,男,汉族。原告赵孝家与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孝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家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大场镇南海滩渔业养殖区内为被告夏文开、李洪艇所有的养殖大棚干活时,大棚内的一堵东山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6日至12月3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治滨为其垫付医疗费85073.50元。导致原告伤害的东山墙系被告夏文开、李洪艇所建,被告徐治滨进行施工,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70.49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孝家因其伤势构成伤残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2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文开、李洪艇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二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治滨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南海滩渔业养殖区内建设海参大棚,并将所建海参大棚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治滨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徐治滨雇佣,被告徐治滨向其发放劳务费,从事徐治滨安排的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在二号棚由被告徐治滨施工的东半部分,建好完工的海参大棚东山墙倒塌,将正在东山墙内侧干活的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受伤。致原告伤害的东山墙系被告徐治滨所建,被告夏文开、李洪艇所有。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徐治滨将其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0.20元。同日,转入海军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289.20元,入院诊断:1、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2、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3、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4、腹部闭合伤。5、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6、L1-L3横突骨折(左)。出院医嘱:右小腿继续外固定架固定,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时间。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前,患肢切勿负重行走,如骨折不愈合,后期予以切开植骨内固定手续,随诊等。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514.84元。2014年12月6日至31日,原告到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0118.95元,入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303.19元。原告就诊期间,还自行购买中药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和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均出具了需二人陪护的证明。被告徐治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7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孝家的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左拇趾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关于墙倒塌的原因,原告称墙外的大坑内土过多系外力作用将墙压倒了,被告称不清楚,在墙倒塌后,被告徐治滨将致原告伤害的墙重新建好。原告主张,其各项费用明细如下:三次住院医疗费94422.99元(包括自行购买医药的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住院天数73天×20元/天)、误工费11309元(263天×43元/天)、陪护费10220元(73天×2人×70元)、交通费6220元、鉴定费2207.59元、残疾赔偿金195563.20元(17461元×20年×56%(50%+2%+2%+2%)】、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31402.78元,扣除被告徐治滨已经垫付的85073.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6329.2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收费部门出具的总金额为30元的票据2张及个人收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称从2014年7月1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评残之日,共计263天,按照15731元/365天计算,每天为43元。关于陪护费,原告称妻子及女儿陪护,按每天70元计算。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收据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称无责任,与己无关,均不应赔偿。被告徐治滨无异议,称应该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孝家提供的401医院的住院明细,报告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和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明细、单据、司法鉴定书、评残费、车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墙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墙的所有者系被告夏文开、李洪艇,施工者系被告徐治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查明墙倒塌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和被告徐治滨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93303.1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购药的费用2500元,因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经本院核实,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残结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13日至评残之日2015年4月1日的前一天,共计258天,原告按每天43元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094元(43元/天×258天)。关于陪护费,因原告不能提交401医院出具需二人陪护的证明,在该院住院32天的陪护费只能按一人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陪护费应为7980元(32天×70元/天+41天×70元×2人)。关于交通费,除原告提交的30元单据外,其他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就诊的医院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到医院的路程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955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残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000元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明系因鉴定需要而支出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不能看出该费用系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鉴定伤残所进行的检验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虽原告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应为318400.39元(医疗费93303.19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63.20元+误工费1109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徐治滨已经支付的8507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333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孝家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33326.8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孝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负担48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夏文开、李洪艇、徐治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