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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与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号(企业局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7704438-2。法定代表人姚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主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0453-7。法定代表人林永星,总经理。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华厦公司自愿为金升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见索即付、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受托人多次催讨,金升达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9004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至今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华厦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52033.51元及按年利率11.25%支付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70400元;5.被告华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厦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升达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金升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结息、利息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25%、复利为年利率11.25%(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华厦公司为贷款担保,与原告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见索即付(即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保证人违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向金升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金升达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在2015年3月1日前代偿债务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盖章签收,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7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欠息清单、贷款明细账、民事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华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厦公司为金升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华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10%的违约金即30万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中心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400元。如果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89.5元,由被告三明市华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