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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细根与陈炳春、薛秋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根,陈炳春,薛秋香,郑陈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陈细根。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炳春。被告:薛秋香。被告:郑陈如。原告陈细根诉被告陈炳春、薛秋香、郑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珏适用���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秋香、郑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根起诉称:被告陈炳春与薛秋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炳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细根借款7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陈如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因原告在外经商,款项往来不方便,多由朋友郑光贝(又名郑光彭)代为处理相关款项往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炳春、薛秋香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陈如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曾陆续偿还借款本金555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炳春、薛秋香偿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利息105200元;其余利息以14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细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陈炳春和薛秋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炳春口头答辩称:原告陈细根是放高利贷的,其确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款用于转借给被告郑陈如,并由被告郑陈如向其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4399元以及利息60000元,还款经过如下:1、于2014年1月27日由被告薛秋香向郑光贝指定的黄文杰的银行账户转账29399元,2、于同年4月18日由被告郑陈如向郑光贝转账300000元,3、于同年6月26日由被告郑陈如转账给郑光贝100000元,4、于同年7月份支付利息60000元,5、于同年9月1日向郑光贝交付现金30000元,信用卡转账10000元,6、于同年9月9日向郑光贝交付现金20000元,7、于同年10月10日向郑光贝指定的赵坚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8、同年12月31日向郑光贝交付现金70000元。其中有四次还款时,由被告郑光贝向其出具收条,共计155000元。此外,被告薛秋香于2014年4月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光贝转账20000元,于同年11月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光贝转账50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份,其与原告口头约��由被告郑陈如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全部利息,由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炳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4份及向赵坚汇款的银行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55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2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陈如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3、向黄文杰汇款的银行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薛秋香向郑光贝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9399元。被告薛秋香、郑陈如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薛秋香、郑陈如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炳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被告陈炳春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3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1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汇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14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与黄文杰认识,但未收到该笔汇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炳春提供的证据2中1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收款人姓名及账号,无法证明被告郑陈如于该时间向郑光贝汇款10万元,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炳春由被告郑陈如担保向原告陈细根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汇入被告薛秋香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或被告陈炳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月利率为3.5%,被告郑陈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原告委托郑光贝通过银行向被告薛秋香转账7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陈如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陈炳春及薛秋香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并由郑光贝出具4份收条为凭,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炳春和薛秋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陈炳春欠原告陈细根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炳春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秋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炳春、薛秋香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陈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炳春、薛秋香追偿。被告陈炳春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郑陈如支付,其已向原告交付利息60000元,且被告薛秋香另行通过银行向郑光贝转账70000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炳春、薛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细根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尚欠利息1052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郑陈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陈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炳春、薛秋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陈炳春、薛秋香、郑陈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