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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海义与高密市柴沟供销合作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义,高密市柴沟供销合作社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孙海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炜彤,居民。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刚。原告孙海义与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社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义的委托代理人孙炜彤、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改制时,对其所有的房屋对外转让,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门市部房屋五间,价款为50000元。原告付款后,迟迟未交付所购房屋,现涉案房屋现在已拆除,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依据合同法的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901元;2、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社辩称,1、2000年改制的时间实在2000年10月份之后,改制时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原土庄镇驻地的房屋五间,约定付50000元,实际只交付了42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2、原告称其在柴沟镇驻地另购买房屋五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持有的50000元收据,系原告为向银行贷款、让被告开的虚假收据,原告并未交付50000元;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改制时,被告对其部分房屋对外拍卖,200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拍卖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在高密市原土庄镇驻地的房屋五间,价款为50000元。原告另主张,其在高密市柴沟镇驻地另购买房屋五间,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购买生产门市部款(5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孙海义台照会计主管:孙洪彪会计:尹金林出纳:张某高密市柴沟供销合作社(盖章)”,被告及被告的会计主管、会计、出纳在该单据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收据确系被告出具的,但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法律关系,当时原告为从银行贷款,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的会计张某到庭证明:当时原告为了贷款,会计部长尹金林让张某开的,尹金林已经去世。原告表示,原告购买的房屋因拆迁已经不复存在,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申请本院对高密市柴沟镇同地段的卢志强的房屋(原系被告的房屋、后改制时从被告处购买的)进行价值认定,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卢志强三间房屋价款为161941元。卢志强的房屋系三间,换算成五间房屋后,价款为26990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43元。另查明,2008年,原告租用了被告在柴沟镇驻地的房屋,后因所租用房屋所处地段拆迁,被告起诉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表示,所租赁的该房屋就是当时所购买的房屋,但一直没有办理手续,被告就让原告先租用,等办好手续后交付房屋。被告表示,在该两次诉讼中,原告均未提过购买过该房屋。原告表示,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已经主张过,法院建议另行起诉,就未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再提及,但不久后就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已经缴纳。被告系集体企业,于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经高密市人民政府同意,对部分营业场所、场地、设施对外拍卖出售,确权到个人,出售时以本社职工为主、社会为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拍卖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高密市人民政府高企改办发(2000)27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改制时对其所有的房屋对外拍卖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了转让标的、房屋的价格、房屋间数等合同要素;被告及被告的会计主管、会计、出纳在该单据上的签章、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成立,且涉案房屋的转让未侵犯集体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房房屋款50000元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9901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作为被告的出纳人员,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且证人张某系被告的职工,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纠纷先后多次诉讼,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社赔偿原告孙海义26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评估费1943元,由被告高密市柴沟供销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艺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