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甲,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南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南某甲之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丙福,被告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南某丙,2007年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原告多次被打,严重的被打至轻伤,原告也多次报警。原告不得不离家打工,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伤害,还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婚前及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甲辩称,因为以前年轻,因为一些小事就打架,现已过去这么长时间了,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我积极努力争取在县城买个楼,原被告之间没什么大事,看在孩子的份上,不能让孩子没有爸爸或没有妈妈。我现在每月挣5000至6000元,三年能在县城买楼,希望以后我们好好过日子。现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甲于2007年7月25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一女孩南某丙,多年来,婚生女孩南某丙由原告的父母照管,并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及上小学,期间原告也承担了部分学习费用。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将孩子带走抚养至今。2011年5月至8月双方多次发生打斗,曾至原告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主张已分居两年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出警证明、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武城镇某村委会、武城镇某小学、武城镇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南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举证证明2011年双方多次发生打斗,并致其左耳鼓膜穿孔,但该事实已过去四年,不能证实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主张已分居二年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洪勤审 判 员 张振静人民陪审员 张东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